关于第22166908号“GEETE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EETEST 22166908

阅读:75485 2018-06-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极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汇策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66908号“GEET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1481067号“GEE”商标、第12612233号“GEE”商标、第19708535号“GE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

  申请人:武汉极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汇策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66908号“GEET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1481067号“GEE”商标、第12612233号“GEE”商标、第19708535号“GE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很多都获准注册,请求按照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外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组合、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166908号“GEETE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EETEST 2216690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42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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