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博利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66883号“POLYM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6822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无含义的字母组合,并非“更多的聚乙烯”的含义,用在指定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资料;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POLYMORE”与引证商标文字“POLYMER-E”,均由一系列英文字组成。文字组成、呼叫、外观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不具有可区分的显著性,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译为“更多的聚乙烯”,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