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65970号“1号药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460070号、第10248989号、第9068382号、第1917270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我委做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1号药业”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文字“1号药网”、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文字“壹號”、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部分文字“1号药网”呼叫、文字组成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税务申报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