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廉凯得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柔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30日对第17193876号“荣妃just to y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8类商品上,但其实际经营内容则是与申请人在先注册“just one you”商标指定内容相同的婴童用品如婴儿毯、婴儿睡袋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诸多类别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Child of Mine”,并侵权使用申请人持有注册专用权的“carter’s ”、“just one you”等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关联企业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抢注了一系列申请人商标,实际经营中还实施侵犯申请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故意和恶意,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将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产生误导,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部分电子证据):
1、包括引证商标在内的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Carter′s”品牌的介绍;
3、标有“Carter′s”品牌的婴幼儿服装照片、天猫旗舰店网页截图、互联网宣传网页等资料;
4、在先异议不予注册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被申请人及江苏柔飞家具用品有限公司等企业的登记信息、前述企业申请注册的“Just to you”等商标信息、所经营网店的产品介绍资料;
6、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7、部分侵权产品照片;
8、申请人产品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其与国际注册第1046545号“JUST ONE YOU”商标(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46545号“JUST ONE YOU”商标(24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能够区分开来,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向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幼儿和儿童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的文字“荣妃just to you”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诸多网页打印件上显示的经营者并非被申请人,申请人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经营者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幼儿和儿童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浴巾、婴儿床床单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同一市场中,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