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防弹数字公司(原名:防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27250号“BULLETPROO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643238号、第1804089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茶;蜂蜜;馅饼(点心);比萨饼;意式面食;冰淇淋”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BULLETPROOF”(译为:防弹)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防弹”、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文字“BULLETPROOF”含义、文字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