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40902号“美譽天使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美譽天使及图 22840902

阅读:100525 2018-06-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美誉天使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付宝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40902号“美譽天使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与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691669号“美丽天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图、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

  申请人:北京美誉天使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付宝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40902号“美譽天使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与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691669号“美丽天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图、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经过多年使用与宣传,已经为部分公众所知晓。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官网及其他网站宣传推广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照片、所获荣誉照片等打印件或复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美譽天使”与引证商标“美丽天使”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美容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美容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840902号“美譽天使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美譽天使及图 2284090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42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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