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霍尔果斯不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波斯卡特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42116号“不二文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主设计,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独创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266208号“不二音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00355号“爪木三 不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835456号“不二市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上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满未申请续展,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企业简介、作品宣传图片、“不二”一词释义等复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申请续展已被商标局注销,注销公告刊登在第1590期《商标公告》上,该商标专用权已丧失,申请商标与之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2、我委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三在计算机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引证商标三现为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不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电影胶片显影机、电影胶片剪辑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电影胶片显影机、电影胶片剪辑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