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霍尔果斯不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波斯卡特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42106号“不二文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主设计,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独创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026269号“不二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22422号“不二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99031号“不二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44606号“不二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88133号“nO TW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上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一、三、四已共存,并且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企业简介、作品宣传图片、“不二”一词释义等复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不二”,整体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引证商标五“nO TWO”可直译为“不二”,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不二”与引证商标五含义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纸牌、游戏机、电动游艺车、圣诞树用烛台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牌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大积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