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安市永诚模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94154号“V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640号决定,于2017年07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福安市永诚模具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雷域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不服,现向贵委请求复审,并请求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在此基础上由贵委会依法对本案作出复审决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1.2013年-2016部分合同及发票;2.模具照片;3.公司宣传画册及广告照片。
我委依法将被申请人的在撤三阶段提交商标局的证据复印件寄送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够证明复审商标有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13日申请注册,201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冷冲模、发电机等商品上。2016年9月29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4月30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第7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证据1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3中的广告牌委托制作协议及收款收据缺乏客观履行证据予以佐证。其余的在案证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指定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