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视觉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坤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23642号“视觉 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964920号“VE 视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42665号“新视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15606号“大视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047791号“A 视觉 A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33116号“IU 视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974110A号“CD 视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222442号“TO BE TRUE TO YOURSELF 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505271号“Me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468814号“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图形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间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的对应关系,具有较强的显著识别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360百科关于“视觉中国”介绍;2.视觉中国门户网站部分截图;3.申请人宣传册及公司整体VI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材料;4.申请人与视觉中国公司关联关系的工商证明。
我委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视觉”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视觉”、引证商标四中文部分“视觉”、引证商标五中文部分“视觉”、引证商标六中文部分“视觉”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中文部分“视觉”与引证商标三“大视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课本出版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摄影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摄影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