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东之星果蔬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20789号“龙江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特殊含义,为申请人所原创。二、申请人只针对“面包;人食用的去壳谷物;意式面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馒头”商品进行复审,自愿放弃其他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等产生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二、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如驳回申请,将对申请人产生较大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使用宣传资料、相关单据、合同及检测报告等。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只针对“面包;人食用的去壳谷物;意式面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馒头”商品进行复审,自愿放弃其他商品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针对其他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龙江钙”所包含的汉字“钙”是人体内含量丰富的矿物元素,指定使用在面包、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作为商标使用,且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产生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