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宏美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金玖玖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21941号“如意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456497号“如意华”商标、第5196210号“如意及图”商标、第6804372号“如意”商标、第175426号“如意”商标、第2013554号“华”商标、第6820949号“华华”商标、第20453929号“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乳糖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中药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蛋白牛奶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经我委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该案是否核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