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07420号“IDEA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DEAST 22807420

阅读:109854 2018-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晟达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07420号“IDEA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588580号“ideask”商标、第12341678号“IEAST简族”商标、第17285638号“IEAST”商…

  申请人:上海晟达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07420号“IDEA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588580号“ideask”商标、第12341678号“IEAST简族”商标、第17285638号“IEAST”商标、第17711019号“IEAS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地域不同,营业范围不同,双方提供的商品所面对的相关人群和具体商品流通领域不同,双方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商标经过大力宣传和广泛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一定的市场区分力。四、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同时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核准注册并共存。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案件裁定书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IDEAST”与引证商标一文字“ideask”、引证商标二、四显著认读文字“IEAST”、引证商标三文字“IEAST”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唱片、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眼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及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807420号“IDEA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DEAST 2280742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40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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