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依格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28491号“桃山庄 TAOSHANZ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4164号决定,于2017年9月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材料,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成功后一直在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及包装照片;活动照片打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9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获准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确定。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及包装照片、活动照片均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不应视为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