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阳江市江城区启蒙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83753号“东方小天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7607421号“小天才XIAOTIANC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54870号“小天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整体差异大,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删除部分服务,与申请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文字“小天才”,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智能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玩具、玩具熊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