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600690号“F.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S及图 22600690

阅读:112927 2018-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富山阀门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南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00690号“F.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872260号“福神F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76381号“F.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

  申请人:富山阀门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南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00690号“F.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872260号“福神F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76381号“F.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显著性强。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字母“FS”,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液压阀、电磁阀、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商品属于同一类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600690号“F.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S及图 2260069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40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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