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995845号“绿灯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绿灯侠 10995845

阅读:47625 2018-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兴宁市时新灯具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2日对第10995845号“绿灯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兴宁市时新灯具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2日对第10995845号“绿灯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98595号“GREEN LANTERN”商标、第8098598号“GREEN LANTERN”商标、第8098593号“GREEN LANTER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公司的“GREEN LANTERN/绿灯侠”系列漫画、书籍、电影等作品经销售、宣传,已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GREEN LANTERN”、“绿灯侠”及其灯图形标识已建立相互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知名作品名称、人物角色名称、灯图形标识以及申请人系列商标“绿灯侠”的恶意抢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标有争议商标的电热水器等商品与申请人公司或其作品存在某种联系,进而误认商品来源。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的秩序。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知名商标/作品名称/人物角色名称“绿灯侠”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包括申请人就“GREEN LANTERN/绿灯侠”作为“知名商品(漫画、影视作品)的特有名称权”所享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关于绿灯侠电影的报道;

  3.相关商品的销售证据,以及产品图片;

  4.相关案例及媒体报道;

  5.申请人在美国及中国获准注册的“GREEN LANTERN”纯文字商标的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完全不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申请人淘宝店照片、检测报告、产品包装照片及销售合同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泡、电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背囊等商品上、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第28类木偶、独立式视像游戏机等商品上。以上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七条已具体体现于《商标法》的实体法律条款之中,本案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电灯泡、电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8类背包、背囊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8类木偶、独立式视像游戏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所主张的就其影片名称和角色名称享有的权利,虽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电影作品的名称和角色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能够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时,电影作品相关公众有可能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之上,从而对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好感以及信任感,使权利人有可能据此获得电影作品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在这种情况下,该电影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可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绿灯侠(GREEN LANTERN)》电影于2011年10月在中国上映后获得了较高票房收入,“绿灯侠”作为电影作品的名称和角色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被相关公众所了解,并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电影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该在先知名的电影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争议商标“绿灯侠”与申请人电影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绿灯侠”文字构成相同,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上易被误认为得到了申请人的许可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不正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电影《绿灯侠》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电影名称、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损害了申请人对电影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绿灯侠”所享有的在先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电灯泡、电灯等商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将“绿灯侠”作为商标使用在电灯泡、电灯等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0995845号“绿灯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绿灯侠 1099584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40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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