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楚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40825号“天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2390997号“天台”商标、第19158940号“杭州市天台商会 TianTai Chamber of Commerce In HangZ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相关公众凭借其区别完全可以区分商品来源;申请商标是平台的意思,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注册审查中被商标局驳回,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二完整包含申请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