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让•卡斯兰简单股份有限公司(法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43088号“龙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第1172508号“瓏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同一人且地址均相同;申请人拥有在先注册与同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9702612号“骧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理应不予核准注册,鉴于其已注册的事实,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为同一权利人所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皮革、仿皮革、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动物皮、手杖、伞、女用阳伞、动物项圈、牵引动物用皮索、鞭子、鞍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公文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可被认读为“骧龙”,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革、仿皮革、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动物皮、手杖、伞、女用阳伞、动物项圈、牵引动物用皮索、鞭子、鞍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