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30694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显著性与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第11693233号“YATAIXUAN及图”商标、第887778号“万佳及图”商标、第10925210号“V+及图”商标、第9113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设计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且广泛的宣传使用,在市场中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