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解保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搜易贷(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83932号“易e搜 ES100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603号决定,于2017年09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商标使用被许可企业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地区代理协议;
3、广告设计及发布合同、发票、收据、广告设计稿图片;
4、县区代理协议书。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广告设计稿图片、户外广告图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地区代理协议及易搜房产网站截图;服务协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谭一相于2003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直接邮件广告;广告空间出租;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电视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组织技术展览;广告宣传”服务上。2015年7月30日谭一相向商标提出商标转让申请,复审商标于2016年11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解保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其许可北京易搜联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东营区灵动广告经营部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分别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6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因此,我委对上述两家企业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广告设计稿图片、户外广告图片证据显示的内容是其他广告公司为申请人发布广告,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商业活动中,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其他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均不能确定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及复审商标、网络宣传投入市场的情况。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3中,东营区灵动广告经营部与东营维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营百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辰俊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签订的广告设计及发布合同显示有复审商标,广告设计及发布合同与对应的发票、收据、广告设计稿图片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东营区灵动广告经营部为上述企业提供“广告设计及发布”服务,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其他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商标使用被许可人超授权范围使用复审商标,故我委对其他证据均不予彩信。综合考虑“广告设计及发布”服务的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和复审商标各指定服务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第35类“直接邮件广告;广告空间出租;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电视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广告宣传”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组织技术展览”服务,故复审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直接邮件广告;广告空间出租;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电视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广告宣传”服务上予以维持,在“组织技术展览”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