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兴索罗威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40408号“SOLUOWI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112636A号“WI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15037号“WI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827749号“WI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商品的目的、对象等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OLUOWILL”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WILL”,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外观、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逆变器(电)、稳压电源、低压电源、变压器(电)、控制板(电)、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器、集成电路、发光二极管(LED)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逆变器(电)、稳压电源、低压电源、变压器(电)、控制板(电)、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器、集成电路、发光二极管(LED)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