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爱雅
委托代理人:港信(上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79724号“西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196372号“西尾抹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行创意构思而成,是对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续,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误认。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687617号“西尾抹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798047号“西尾 NISHIO MAT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西尾商标在第30类的商标证;西尾市在百度百科里的简介;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西尾市的旅游宣传册以及西尾在日本国的地图所在地;西尾商标进行市场侵权行为的诉讼状。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9052号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西尾”与引证商标一、二“西尾抹茶”、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西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人所述恶意注册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亦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