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白素
委托代理人:甘肃华科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76939号“胖妈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在整体结构、含义、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强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377596号“胖妈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为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四、申请人名下其他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商标局于2018年3月6日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3547号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胖妈妈”与引证商标“胖妈妈”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保鲜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保鲜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恶意注册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亦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