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059435号“YEYAG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YEYAGO及图 24059435

阅读:81691 2018-07-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伍思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59435号“YEYA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99718号图形商标、第1549522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且申…

  申请人:伍思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59435号“YEYA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99718号图形商标、第1549522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且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截然不同或不相近,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地域知名度,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YEYAGO”及图形组合而成,其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059435号“YEYAG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YEYAGO及图 2405943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37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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