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ZIH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78162号“斑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纸带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二、申请人将采取共存等事宜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26469号“斑馬”商标、第1419526号“斑马ZEBRA及图”商标、第1362929号“ZEBRA及图”商标、第4379894号“Zebr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51348号、第4995829号“ZE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消除在先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在除纸、纸带以外的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撤销部分商品后,在纸、分类帐本、速印机商品上继续有效;引证商标四经我委无效宣告裁定宣告部分商品无效后,在塑料贴面底层纸、锡纸商品上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五经我委无效宣告裁定宣告部分商品无效后,在毡头书写笔,自动铅笔,毡头标记笔,钢笔尖,钢笔杆,圆珠笔商品上予以维持。据此,引证商标二、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均为有效商标。
二、引证商标六经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纸、纸带商品上的专用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塑料贴面底层纸、锡纸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汉字“斑马”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斑馬”、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汉字“斑马”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引证商标三、五主要认读部分“ZEBRA”可译为斑马,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主要认读部分含义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笔、卡片、计算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钢笔(钢)毛尖、分类帐本、石笔、毡头书写笔,自动铅笔,毡头标记笔,钢笔尖,钢笔杆,圆珠笔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书籍装订材料、图画、照片(印制的)、订书钉、手印器具、绘画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书籍装订材料、图画、照片(印制的)、订书钉、手印器具、绘画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纸或纸板制标志牌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