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东源音响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25332号“帕格索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50623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现处于撤销复审流程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7648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帕格索斯”与引证商标一“帕格索斯”文字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音响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音响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