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540715号“养生核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养生核桃 23540715

阅读:135104 2018-08-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逗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慧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40715号“养生核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106733号“一大早 养生核桃YIDAZAO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有其…

  申请人:四川逗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慧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40715号“养生核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106733号“一大早 养生核桃YIDAZAO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有其他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包装图片;销售发货单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养生核桃”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养生核桃”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植物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540715号“养生核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养生核桃 2354071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36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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