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昌麟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信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47234号“宝芝麟BAOZHIL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153288号“宝芝林”商标、第20924341号“宝芝林”商标、第16115438号“跃瑞YUERUI及图”商标、第187823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汉字“宝芝麟”与引证商标一、二“宝芝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金属门把手、金属门环、窗用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暖气片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水管、金属门把手、金属门环、窗用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