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华宇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汇策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08336号“华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企业字号,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302355号“華宇軒HOOVER WOOD”商标、第21505939号“华宇园林HUAYU及图”商标、第1051319号“宇華及图”商标、第21506900号“华宇景观 HUAYU LANDSCAPE&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较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商标局驳回的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华宇”与引证商标一汉字部分“華宇軒”、引证商标三汉字部分“宇華”、引证商标四汉字部分“华宇景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砖、非金属隔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非金属屋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影响力及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