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沂初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27301号“醒玖之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无明显含义,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特点产生误认。带有“醒玖”字样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与其建立特定联系。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初元食疗产品手册》原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经过一定图形化设计的文字“醒玖之王”,其中“玖”字与“高脚杯”图形叠加,整体与文字“醒酒之王”读音相同。依据申请商标整体表现形式及读音,其使用在指定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其他商标是否获准注册,不是本案中我委的审理范围,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材料,少有涉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且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形成了整体特定含义,从而消减了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