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铂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927675号“X-TI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621740号“XT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52911号“XT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度百科对X-TIME组合的介绍;2、X-TIME组合的新闻报道;3、X-TIME组合在微博及腾讯视频上的点击量截取;4、X-TIME组合在参加活动时的宣传海报及活动照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虽经过一定设计,其仍识别为字母组合“X-TIME”,与引证商标一、二“XTIME”的字母组合及呼叫相同,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与分别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