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故乡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48211号“故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481049号“故乡农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79204号“故乡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79213号“故乡农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97032号“故乡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398218号“故乡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309986号“故乡农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337547A号“新故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943159号“老故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24608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可以共存,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故乡”及图形组合构成,其主要识别的中文与引证商标七、八均包含相同文字“故乡”,整体含义亦未产生明显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宠物用香砂、树木、未加工谷种、动物食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八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新鲜蔬菜、酿酒麦芽等商品引证商标七、八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酿酒麦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九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有所区分,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宠物用香砂、树木、未加工谷种、动物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