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口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69644号“经营参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创意之初已被申请人赋予特定含义,即指为从事生产经营的商家提供运营意见和数据分析的人,与申请人形成了直接的、唯一的、明确的指向,具备识别性,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并未仅仅直接标识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一步增强了自身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055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765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4123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商标的百度搜索结果页面;2、“经营参谋”的部分使用证据及媒体报道。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经营参谋”,通常可以理解为“为商业经营提供策划”等含义,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易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搜索内容、相关APP介绍及部分网络报道并无法真实反映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实际使用的数量、规模以及范围等客观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同时,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三件引证商标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信息传送、电子信件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