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74866号“无限极VR+体验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保健品直销行业的领军者之一,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为了自身商业需求独创的臆造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08031号“VALUE RETAIL V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00029号“VR TM CONSULTING INTEGRATED PROFESSIONAL SERVICES DESIGNED FOR HEALTH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470103号“无限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525017号“V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三提出异议申请并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获得的荣誉;2、纳税证明;3、公益活动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法定期限内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目前此案处于异议程序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无限极VR+体验馆”,其中“VR”可理解为“Virtual Reality”的缩写,译为“虚拟现实”,申请商标整体可以理解为“无限极虚拟现实的体验馆”,亦或直接理解为“无限极VR的体验馆”。体验馆指为人们提供亲身参与,亲身感悟的场馆。鉴于申请商标各组成部分均未突出使用,故各部分均应视为显著识别部分。虽然申请商标中“无限极”有一定识别作用,但申请商标还含有“VR+体验馆”,其整体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服务与“VR+体验馆”有关联或来源于此,从而易使相公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场所及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是涉及申请人企业的相关资料,少有涉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且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形成了整体特定含义,从而消减了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
虽然引证商标三在异议程序中,但本案情形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调整的范围。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文字,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两商标若共存在销售展示架出租等同一种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其余三件引证商标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