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247104号“酷版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酷版权 23247104

阅读:94552 2018-08-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世乐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47104号“酷版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赋予独特含义,具有新颖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会使消费者造成误认。申请商标整体与第8598151号“酷 6 KU6.COM 独立观点 娱乐精神及图”商标…

  申请人:重庆世乐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47104号“酷版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赋予独特含义,具有新颖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会使消费者造成误认。申请商标整体与第8598151号“酷 6 KU6.COM 独立观点 娱乐精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12313号“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74736号“酷酷kook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整体含义、字体形态等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经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宣传推广资料;2、版权证书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构成及设计创意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文字“酷”、“酷酷”,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分别构成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存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具有整体特定含义,从而足以与他人近似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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