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三五世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润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26134号“红三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226171号“三五红”商标、第8986517号“三五牌555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字形、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系国内调味品行业知名企业,其“三五”等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具有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恶意抢注意图十分明显,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有关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并准于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申请情况及引证商标一异议申请人受理通知书;2、申请人企业概况、主体资质证据;3、产品检验报告、获奖资料;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5、行业协会函件;6、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后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注册,现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红三五”,与引证商标一所采用的汉字组合“三五红”汉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文字“三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