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历德基金会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34318号“Simp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329176号“SIMPLE”商标、第4906205号“SIMPLE”商标、第352902号“SIMPLE”商标、第6163071号“SIMPLY BAS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四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协商共存。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Simply”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英文“SIMPLE”、引证商标四英文“SIMPLY BASIC”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洗衣用漂白剂;清洁剂;洗碗机用清洁剂;洗衣剂;洗衣粉;清洁制剂;清洁用油;抛光制剂;玻璃擦净剂;清洗用洗涤碱;洗洁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肥皂;泡沫浴液;清洁制剂;擦鞋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