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立安(湖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42915号“ori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880157号“OR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他人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及推广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orian”与引证商标“ORION”仅一个字母之差,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活家禽;活的可食用水生动物;活家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催肥剂;饲料;家畜催肥熟饲料;下蛋家禽用备料;动物饲料;混合动物饲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