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世乐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47002号“酷版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赋予独特含义,具有新颖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会使消费者造成误认。申请商标整体与第5407591号“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含义、字体形态等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经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宣传推广资料;2、版权证书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酷版权”,“酷”为形容词,一般表示程度深,“版权”一般指对某一创作物所享有的权利,该词语为知识产权领域名词。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的“计算机软件更新;恢复计算机数据”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服务与提供或者获得“版权”等内容有关,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同时,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酷”字,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易认为两商标为系列商标。两商标若共存在技术研究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具有整体特定含义,从而消减了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或足以与他人近似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