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海芳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47960号“蚂蚁越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188274号“蚂蚁洋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蚂蚁越货”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其中“越货”有“抢劫财物”之意,将之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