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元
委托代理人:河南龙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47082号“罗氏百草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259700号“罗氏百草堂”商标、第4259701号“罗氏百草堂”商标、第3858459号“罗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罗氏百草堂”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罗氏百草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罗氏”,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肝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