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宝
委托代理人:深圳方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96232号“Funcollec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625857号“FUN 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8251号“奋 F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7960号“F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8722号“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4944号“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2469号“F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717122号“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知晓。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两个固定英文词汇“Fun”和“collect”组合而成,其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认读部分“FUN”或“fun”,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