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05036号“博士眼视光中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是对申请人“博士”商标的延续与保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3837256号“眼博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的市场影响力,申请商标如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基本情况证明;申请人“博士”品牌注册信息;“博士”商标及商号最早使用及使用使用证明;“博士”眼镜销售范围及市场占有率证明;“博士”商标部分宣传证明;申请人及“博士”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公益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主要识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我委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本案申请商标较之基础商标不同,不应视为对基础商标的延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