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绍全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锦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007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482475号“刊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经查询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有获准注册之情形,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相对独立的图形部分构图元素、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明显区分,同时使用在广告、广告宣传等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