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龙川县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07149号“霍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896133号“霍山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早在2003年就申请注册了“霍山及图”商标,经多年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证及实际使用材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主要识别的中文“霍山”与引证商标前两文字相同,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同时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在先注册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