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802320号“滨江服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滨江服务 23802320

阅读:75619 2018-08-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思远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02320号“滨江服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433659号“滨江房产BINGJIANG REAL ESTATE及图”商标、第6651623号“滨江集团”商标、第22807653号“滨江…

  申请人: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思远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02320号“滨江服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433659号“滨江房产BINGJIANG REAL ESTATE及图”商标、第6651623号“滨江集团”商标、第22807653号“滨江物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注册人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系关联公司关系,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出具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将对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5208197号“滨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商标撤三申请。综上,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加快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共存声明书及申请人相关主体资质文件;

  2、百度百科相关介绍及媒体报道资料;

  3、公司简介、标书封面、财务报表及获奖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所有人(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其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于中国在其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并保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2、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加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整体上尚存在一定差异,故我委对申请人提交的同意书予以认可,引证商标一、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另,申请商标的文字“滨江服务”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滨江”,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金融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保险咨询、金融咨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咨询、金融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802320号“滨江服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滨江服务 2380232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31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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