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石龙天美藏品商行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兆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94053号“天美藏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茶、粽子、面条、调味品、调味酱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放弃上述商品后,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875972号“天美食品 TianMei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37821号“天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05686号“天美 TIAN 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0397号“天美 TIAN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同。申请商标已投入宣传,具有独特性、显著性以及较高的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作品登记证书;2.专利申请受理、缴费、授予通知书;3.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照片;4.网店截图;5.发票。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18年5月27日第1601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茶、粽子、面条、调味品、调味酱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粽子、面条、调味品、调味酱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龟苓膏、冰糖燕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龟苓膏、冰糖燕窝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添加剂、矿物食品添加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天美藏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天美”,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茶、粽子、面条、调味品、调味酱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龟苓膏、冰糖燕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