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761016号“AUNTIEANNES安士安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UNTIEANNES安士安士 15761016

阅读:60115 2018-08-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光春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30日对第15761016号“AUNTIEANNES安士安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3538…

  申请人:安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光春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30日对第15761016号“AUNTIEANNES安士安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35382号“AUNTIE ANNE’S”商标 、第903952号“AUNTIE ANNE’S”商标、第6504299号“AUNTIE ANNE’S”商标、国际注册第914036号“AUNTIE ANNE’S PRETZEL PERFECT”商标、第3735384号“AUNTIE ANNE’S及图”商标、第6651950号“安缇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香甜脆饼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为餐馆服务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AUNTIE ANNE’S”是申请人在全球闻名的公司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在先申请和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及档案;

  2.申请人公司官网打印件及翻译、申请人贡献社会发展理念的官网介绍材料及翻译;

  3.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点评、广告及宣传材料;

  4.销售额统计表、净利润一览表;

  5.申请人的世界范围内店铺照片及列表;

  6.关于申请人品牌的谷歌、百度搜索页面;

  7.申请人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清单及部分注册证复印件;

  8.申请人的市场推广活动策划书和总结报告;

  9.相关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及其抄袭的名牌简介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蜂蜜、谷类制品、豆浆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65期(2017年8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30、32、42、43类商品和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为沈阳绅士格林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及其公司在第5、11、18、20、25、29、30、31、43类等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北村韩屋”、“豚亲家”、“正植堂”、“伊纳斯”、“芭黎贝甜”、“宗家府”、“教元”、“庆东KyungDong”、“豪串吧”等千余件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含有显著识别英文“AUNTIE ANNE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浆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爽口饮料、柠檬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蜂蜜;谷类制品;意大利面条;番茄酱(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引证商标一至三、六的权利所有人为“安姨特许经营有限公司”,并非申请人“安姨公司”,申请人亦未提交二者之间的利害关系证明,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不符合商标法对无效宣告主体资格的要求。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我委不予支持。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豆浆商品上的注册宣告无效,故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豆浆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AUNTIE ANNE’S”商标的抄袭、摹仿,请求认定“AUNTIE ANNE’S”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使用“AUNTIE ANNE’S”商标,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从而易使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将“AUNTIE ANNE’S”作为其商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意大利面条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内使用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AUNTIE ANNE’S”商标在快餐领域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AUNTIE ANNE’S”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0类申请注册了“安缇安TAPIAU”商标和“auntieannes”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公司在其他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爱茉莉”、“伊纳斯”、“身友”、“芭黎贝甜”、“奥炒”、“怡花秀”、“豪串吧”等千余件不同的商标及与他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对韩国一些知名品牌的复制、抄袭、摹仿和翻译,经查第15712500号“伊纳斯INUS”商标、第16640476号“身友”商标、第18280683号“怡花秀”商标等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被商标局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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