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81415号“惟一精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与第6978083号“惟一精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三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奖证明;销售材料;广告宣传材料;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申请人产品市场占有率调查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文字“惟一精惟”构成,在文字构成、字体、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0日